第三条 经营者对经销的鞋类商品(处理品除外),一律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简称“三包”)。
(一)皮面鞋“三包”期限为三个月(断底为六个月),从销售之日起计算,不含维修所占用的时间。
1.售出十五日内出现开胶,一个月内出现断跟、掉跟或“三包”期限内出现断底、断面、塌心、勾心断裂、皮面严重脱浆、脱色(不含擦色皮)、泛硝及衬里大面积掉色的,经营者应当负责免费调换同类型新鞋或按原销售价退款。退、换货由消费者选择决定。
2.售出十五日以上出现开胶,一个月以上出现断跟、掉跟及其他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每次修理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经两次修理后仍不能保证穿用的,由经营者先行负责为消费者调换或退货并接商品购货凭证价款的5%补偿消费者因延误穿用所受损失;调换时无同类型、同品牌鞋,可由经营者给消费者一定的补偿协商解决。采取哪种办法由消费者选择决定。
(二)非皮面鞋“三包”期限为一个月,从销售之日起计算,不含维修所占用的时间。
1.售出十五日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参照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处理。
2.售出十五日以上,“三包”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参照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处理。
第四条 换货时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残次品、不合格产品。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经营者在出售鞋类商品时应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或信誉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
在“三包”有效期内遇有质量问题,消费者需持购货凭证或信誉卡办理修理、更换、退货。经营者对在“三包”期限内维修的应在购货凭证背面或信誉卡上作真实记录,注明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六条 销售“处理品”必须在鞋类商品显著位置和购货凭证、信誉卡上向消费者明示,否则经营者应承担“三包”责任。不属质量问题降价销售的应执行“三包”规定。
第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实行“三包”:
一、已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二、超过“三包”期限的;
三、非质量原因造成或因消费者保管不当人为损坏的;
四、无购货凭证或信誉卡的。
第八条 在“三包”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并符合“三包”规定,经营者借故推托不办、拒不执行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执行本规定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七日颁布,三月十五日起施行,原天津市《关于鞋类商品实行“三包”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